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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情势变更”的解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2-03

对《民法典》第 533 条“情势变更”的解读

《民法典》第 533 条第 1 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 2 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 533 条是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 号,以下简称《解释(二)》)第 26 条的基础上修订而成。《解释(二)》第 26 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第 533 条和《解释(二)》第 26 条最重要的一个差别是,前者用词是“基础条件”,后者用词是“客观情况”。涉及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各种各样,第 533 条“基础条件”这个概念表明第533 条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德国的行为基础理论。《民法典》第 533 条删除了《解释(二)》第 26 条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具有重要意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国外就是合同目的落空,适用解除制度,即合同由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来解决。此外,合同目的落空还适用不可抗力制度。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一个差别就在于,发生不可抗力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发生情势变更后合同目的还能够实现。《民法典》第 533 条删去“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就划清了情势变更制度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界限,划清了情势变更制度和不可抗力制度的界限。

其实,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还有一个差别,即:不可抗力是一个法定免责事由,是一个具体的、完整的裁判规范,并非授权条款,此中法官没有裁量权,只有认定权,当事人要提供证据, 法官一旦认定不可抗力发生,当事人就可以免责;情势变更则是一个授权条款,变更的条件、解除的条件完全由法官在法庭解决。

情势变更认定的条件有五个。第一个条件是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什么叫基础条件?国外有个假设的判断标准——理智人(reasonable man),这是一个抽象的判断标准。我国称理智人为“富有经验的诚信商人”。一个富有经验的诚信商人,在本合同签订的那种客观情况之下,一定会签订本合同;如本合同签订的那种客观情况不存在,他一定不会签订本合同。这样的客观情况就叫基础条件。第二个条件是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第三个条件是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不能合理预见,这也要借助于上述抽象的判断标准。即使是一个富有经验的诚信商人,他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也想不到,2020 年春天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暴发,以致各国关闭商户,封闭小区等。第四个条件是不属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与不能合理预见共同构成“一个硬币的两面”,即不能合理预见不会导致商业风险,合理预见则会导致商业风险。第五个条件是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将造成明显的不公平。情势变更虽然并不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但会使合同目的实现的实际难度超出人的想象,并且会使合同双方的利益发生变化。《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2010》称这种情况为“艰难情形”,即“发生的事件致使一方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增加,或者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因而根本改变了合同的均衡”。有的学者形象地称之为“生存毁灭”。

情势变更认定以后,双方需要协商变更合同。双方若达不成协议,则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变更合同。变更合同主要是变更它的价款。如何变更合同,法庭或仲裁庭要看当事人的意愿及合同的具体情形。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长期合同,发生情势变更时合同就以变更为原则,以裁决解除为例外。《民法典》第 533 条第 2 款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2010》规定“极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分配损失”。两者基本一致。

情势变更制度在国际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主要针对的是长期合同,同一合同甚至情势变更不止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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