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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占军与李强、赵晋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1-25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占军,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强,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二连浩特市三义木业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晋忠,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山西省代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亚民,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平,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项俊,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看守所。

一审第三人李占宝,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占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强、赵晋忠、王平、项俊、一审第三人李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被上诉人李强、赵晋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亚民及被上诉人李强、被上诉人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林、被上诉人项俊、一审第三人李占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三被告与原告赵晋忠签订了购买木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经营的二连浩特市三义木业为三被告提供木板货源,供其经销。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三被告欠原告货款178220.00元。结算后三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日先后6次指派第三人李占宝从原告处购买木板,总价款1405180.00元,后给付828220.00元,尚欠576960.00元。二原告庭审时主张三被告尚欠货款570000.00元。二原告曾因此事以被告构成诈骗向二连浩特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侦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强、赵晋忠,被告吴占军申请调取二连浩特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卷宗材料,依据原、被告的申请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院调取了公安局的卷宗材料,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570000.00余元的事实,还可以证实三被告购买原告木板时系合伙行为,被告吴占军退伙的时间是2014年9月。

原告李强、赵晋忠合伙注册了二连浩特市三义木业,属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吴占军作为合伙人退伙的时间及合同之债由谁承担。被告吴占军抗辩退伙时间为2014年8月,根据该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其退伙时间为2014年9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被告吴占军属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给付货款,将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三被告为合伙关系,对其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购买货物款57000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李占宝的行为受托行为,且受托时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负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47条、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吴占军、王平、项俊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强、赵晋忠货款570000.00元;二、被告吴占军、王平、项俊负连带责任;三、第三人李占宝不负责任。案件受理费9500.00元,由吴占军、王平、项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审被告吴占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2014年6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合同》,2014年6月16日双方结算对账欠付被上诉人李强、赵晋忠货款178220.00元,结算后不久上诉人就提出退伙,并征得了被上诉人王平、项俊的同意。且将退伙事宜通知了被上诉人赵晋忠、李强、李占宝。以上事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有记载,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退伙以后的合伙债务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强、赵晋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吴占军2014年9月份确实打电话说他想退伙,但是我方并没有作出意思表示,而且双方的业务均发生在2014年9月前,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平辩称,同意吴占军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项俊辩称,大部分钱确实是我挪作私用了,我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第三人李占宝表示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案件焦点为,上诉人吴占军是否退出合伙,其对欠付被上诉人李强、赵晋忠的合伙债务570000.00元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2014年初,诉人吴占军、被上诉人王平、项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板材生意,2014年6月8日上诉人吴占军、被上诉人王平、项俊与被上诉人赵晋忠签订《协议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吴占军等购买被上诉人的板材,合同为扩展性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数量及价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等开始进货,2014年6月16日上诉人吴占军、被上诉人王平、项俊为赵晋忠出具178220元货款欠条一张,后至2014年9月2日,累计拖欠货款570000元。现上诉人吴占军主张,其已经退出合伙对合伙债务不承担责任,但在庭审中上诉人吴占军表述自己的退伙时间时,前后陈述的时间点互相矛盾,也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退伙行为的实际发生及退伙时间,被上诉人王平、项俊虽认可上诉人吴占军退出合伙,但也不能明确上诉人吴占军的退伙时间,且上诉人吴占军、项俊、王平均认可没有进行合伙清算也未约定合伙期间的债务如何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五十三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因上诉人吴占军现不能举证证明其退伙的时间亦不能证明在其退伙时上诉人吴占军、项俊、王平对其退伙前的合伙债务进行了约定分担,故上诉人吴占军仍应对合伙债务57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00元,由上诉人吴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涛



审判员张慧玲

审判员景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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